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张某某的房屋和砂场坐落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五育村2组。酉阳县政府为了实施龙潭镇城镇规划建设,对张某某的房屋和砂场实施征收。2016年1月6日,张某某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向酉阳县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酉阳县政府公开该次征收的相关信息。2016年1月11日,酉阳县政府对张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某某将其申请的事项书面转给了酉阳县国土房管局、酉阳县规划局,由张某某主动与上述单位联系,并记载了联系人、电话和地址。2016年1月28日,酉阳县规划局向张某某邮寄送达了《关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来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张某某认为,酉阳县政府未对其所申请的内容作出全面答复,遂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酉阳县政府在复议决定生效后15日内,依法对张某某的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6月8日,酉阳县政府作出关于调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告知:要求张某某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2016年1月6日递交的申请进行调整,并填写附后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不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视为放弃申请,调整后重新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作为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2016年6月12日,张某某以邮寄方式向酉阳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7月2日,酉阳县政府向张某某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2016年8月1日,张某某以酉阳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8月3日,酉阳县政府制作关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告知书,以邮寄方式于2016年8月8日送达给了张某某。2016年10月27日,张某某提起本诉。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延期答复告知书,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该行政机关构成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某某申请公开的相关文字材料,系酉阳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实施土地房屋行政征收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张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酉阳县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
2.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信息公开在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知情权诉求的同时,也展示了政府提高自身透明度的决心和信心。但由于政府部门对信息公开的准备不足,造成诸多延误、拖延、不答复等行为。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别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酉阳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且无正当理由。因张某某申请公开的本诉政府信息需酉阳县政府裁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责令酉阳县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张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处理。